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請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與原告合夥經營燒烤店事業,因被告無現款,故購買梅亭蜜汁燒烤器具共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由原告先支出,其中被告應負擔之七萬五千元就由原告貸與被告,於經營數月後虧損四萬元,兩造各應負擔二萬元,因被告無力負擔,又由原告先行代被告墊款二萬元,償還貨款後結束營業,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九萬五千元,迭經催討僅償還二萬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則以兩造係由原告以金錢、被告以勞務出資之方式合夥經營燒烤店,故購買梅亭蜜汁燒烤器具之費用本不應由被告平均負擔,另原告提出之消費借契約書並非被告所簽名,而結束合夥事業後虧損四萬元,被告已將應負擔之二萬元償還原告等語,作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與原告合夥經營燒烤店事業,向原告借款七萬五千元以購買梅亭蜜汁燒烤器具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應盡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之消費借貸契約書,惟原告自承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書「借用人:乙○○」之簽名係其所書寫,被告否認在消費借貸契約書上簽名,堪以採信,另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受僱在兩造合夥經營之燒烤店工作之 何中順 到庭證稱不清楚兩造合夥出資內容及原告借款予被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該消費借貸契約書及證人何中順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七萬五千元,原告復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法條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難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七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九百九十八元(裁判費七百五十元、送達郵費二百四十八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