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基隆市基隆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丁○○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止,利息定為月息一分(即年息百分之十二),隨時得依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變動(現為月息八厘),按月隨同本金計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如經核准延期償還按月加收利息百分之十之延滯利息,未經核准時,按月加收應收利息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無故違約,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之權益,視為已經到期。詎被告丁○○於借款後僅攤還部分款項,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且未經核准延期償還,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四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還款記錄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四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七百零六元(裁判費四百十四元、送達郵費二百九十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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