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二七○號
原告全亞捲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七萬零六百元、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票號FA0000000、付款人金山地區農會信用部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被告雖辯稱目前經濟狀況不好,無力清償等語,然無資力並非得以解免或緩期清償之事由,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九百十七元(裁判費七百零八元、送達郵費二百零九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