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送達代收人廖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承受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拍賣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六五八號土地上建號二○四四號、五七九九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十七之三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間,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向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二人以無處搬遷為由,強占系爭房屋拒不遷讓,被告既無占用系爭房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三、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六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承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拍賣之系爭房屋,並已辦理所有權登記,現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且被告甲○○於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時亦自承:系爭房屋共有四間房間,其中一間為其居住使用,另一間為被告乙○○使用,房間內尚留有乙○○所有之衣物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房屋增建部分,如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廚房雖有增建部分,惟該部分並無獨立出入門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該增建部分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而為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所及。原告既已承受系爭房屋,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其為系爭房屋及其增建部分之所有人,應堪認定。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既未舉證有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蔡聰明~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B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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