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五號
移送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〡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〡七八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途經台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處,因超速而為警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認為斯時駕車時速固有逾上開路段最高速限五十公里,然因當時異議人正要經過十字路口,剛好轉黃燈,該路口比較長,有鑑於異議人之前曾因在路口遇燈號轉換,異議人踩煞車,被追撞過之慘痛經驗,所以此次異議人才加速通過路口,導致超速,異議人不是有心要超速,本件在依法處理上應有情理的空間,為此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坦承有超速行駛情事,且依卷附逕行舉發相片兩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記載為「行車速限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未滿二十公里」,足認異議人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至於異議人所稱係因異議人之前曾因在路口遇燈號轉換,異議人踩煞車,被追撞過,所以此次異議人才加速通過路口,導致超速,異議人不是有心要超速云云,核非本件得以免罰之正當理由。因此,原處分並無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