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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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其中新台幣陸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其給付期限為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起每月各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至清償完畢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九元。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乙○○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向保戶收款後,未返還原告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立切結書與原告,以分期償還,切結書言明「被告乙○○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五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願以如下方式分期清償:自九十年六月至十一月,每月償還新台幣一萬元正。七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償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正。屆滿一年後,自九十一年六月起每個月償還新台幣二萬元正。直至九十三年三月債務清償為止。....。」。依色書書約定,至九十一年二月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十萬五千元,詎被告乙○○僅給寸四萬五千元,尚餘六萬元未給付。
(二)被告乙○○自九十年十二月後即行蹤不明,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催告亦未出面處理,可見對於九十一年三月後之分期責令賠償務計四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九元原告已有不能獲得清償之虞,為此對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三)被告丁○○於切結書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應負保連帶保證責任。本件依切結書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一、聲明與陳述:原告主張為真實,但我現在沒有錢,加上我沒有工作所以無法償還,現在找到工作了,可以履行切結書之內容等語。
二、證據:乙○○未提出證據供審酌。
丙、被告丁○○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為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面為聲明與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乙○○所自認,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丁○○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依其簽訂予原告切結書之約定,應分期給付原告共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之債務,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對已到期之給付有到期未履行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前述切結書所載之未到期之債務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前述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負責之債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屬到期之給付共計十四萬五千元(至九十一年二月止共積欠六萬元、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五月共應給付四萬五千元、九十一年六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九十一年七月共四萬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為現在之給付,並就其中六萬元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有為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對前述債務未到期部分之請求(即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每月二萬元之給付,最後一期給付六千二百八十九元),原告雖得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但兩造並未約定若被告未按期給付者,原告得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從而被告前述債務之期限利益並未因其前有遲延給付之情形而喪失,故原告對被告未到期部分之債務固得預為請求,惟原告主張被告對此部分亦應為一次全部之給付,為無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韓經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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