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償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基隆市基隆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伍仟 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乙○○、丙○○、甲○○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三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止,利息定為月息一分,按月隨同本金計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如經核准延期償還按月加收利息百分之十之延滯利息,未經核准時,按月加收應收利息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無故違約,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之權益,視為已經到期。詎被告乙○○於借款後僅攤還部分款項,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還款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八計算之約定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八百八十二元(訴訟裁判費五百五十六元、送達郵費三百二十六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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