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乙○○
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路○○○號一至四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萬元,何岡市肆拾萬元,並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乙○○新台幣十萬元、何岡市新台幣五萬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何岡市以新台幣十三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原告承租原告二人所共有、坐落於基隆市○○路○○○號一至四樓之房屋,該房屋原告乙○○有三分之二應有部分,何岡市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雙方約定租期三年,即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即乙○○應得三分之二,何岡市應得三分之一),於每月一日給付,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起開始欠租,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也跳票,計積欠乙○○六十萬元,何岡市四十萬元之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繳納,承租人已欠二月以上之租金,爰以起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應交還房屋,並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之損害至交還房屋之日止。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一件、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二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租房子是為了開餐廳,裡面的裝潢及生財器具超過五百萬元,我要等到頂讓給別人才有錢給付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又到店裡吵鬧,所以員工無法留下來工作。
法院公證之租約中訂的租金是五萬元,實際上之十八萬元,後來降為十六萬元,又降為十五萬元等語。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供審酌。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兩人所共有之房屋,分別積欠原告乙○○六十萬元、何岡市四十萬元租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已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被告對系爭房屋已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給付積欠之租金,以及被告自租約終止後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十五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韓經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