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聲請於基隆市○○路○○○巷一八七、一八七之一、一八七之二、一八三、一八一之一號一樓五戶用電(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迄今積欠原告民國九十年十月份及十二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電費收據十一份及過戶登記單五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電力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八百三十元(訴訟裁判費二百八十五元、送達郵費一百八十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三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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