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長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9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長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長妙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3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105年2月4日復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4月2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余長妙於前案肇事逃逸緩刑期間不知循規蹈矩,竟酒駕肇事,再次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實害,足認緩刑宣告未收預期警惕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係採裁量撤銷原則,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實質要件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余長妙因肇事逃逸案件,前經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3年12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2月4日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4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受刑人上述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前案之犯罪事實:「余長妙於103年3月1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58分許,余長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中正路與瑞興路交岔路口時,余長妙突偏向右側行駛,適 易俊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同向駛至上開地點,易俊毅見狀已煞避不及,因而追撞余長妙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並因猛烈撞擊導致後保險桿嚴重凹陷、左側後車燈破裂及後擋風玻璃全部碎裂,易俊毅於撞擊後則人車倒地,暫時昏迷於現場,並受有下頦、左眉、下嘴唇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余長妙肇事後,雖知悉易俊毅因其肇事而受傷,然因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害怕遭開立罰單,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對易俊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依據車籍資料聯絡余長妙前往警局說明時,余長妙竟陪同其妻 王素如 至警局,並由王素如向承辦員警佯稱為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之人,並製作警詢筆錄及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測試,而頂替余長妙前揭肇事逃逸之行為。」及後案之犯罪事實:「余長妙自105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與文明街31巷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由 吳品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余長妙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受刑人所犯上揭前案、後案之犯罪情節,均屬公共危險罪,所為皆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101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而於101年10月2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見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於103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受刑人所犯前案經本院判處上開刑罰,並予以緩刑之恩典確定,受刑人本應行車用路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仍不思警惕,於前案緩刑期間,再因故意另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顯見其於司法程序結束後隨時間經過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又法院欲促受刑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受刑人僅需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因無法拒絕酒精的誘惑,又犯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是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顯見其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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