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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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小字第1660號
原   告 東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德
訴訟代理人  彭群堡
被   告  林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金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9,160元,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兩造於委託書第柒條約
定,「本契約雙方如有爭訟時,雙方當事人同意以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有服務委託書可證。然本
件原告為法人,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繕
打方式作成,契約內容均係事先擬妥,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
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
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再查,被告之住、居所地
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均位於宜蘭縣,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及寄件信封在卷可稽,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及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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