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2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蔡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28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7月19日上午9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
仟叁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
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未償還款項並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截至93年10月5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新臺幣(下
同)60,680元未給付(其中本金為51,358元);又中華商銀
業於民國93年9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7年12月27
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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