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相 對 人 胡從 左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胡從左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再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
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
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
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準此,戶政
機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係
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此時,原
戶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且依戶政
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
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自上昇國際管
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胡從左之債權及其他一切
從屬之權利,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情事,惟經查
,相對人戶籍地址已遷至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相
對人已行方不明,致通知函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已屬不明,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