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尤璽傑
被 告 范宏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07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19日上午9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肆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917元,及其中34,064元自民國93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加計300元違約金以3個月為限。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15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19
.98%計付利息。被告至93年6月30日止共積欠伊36,917元
未償還,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及利息明細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