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曾佳惠
輔 助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相 對 人 賴澄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
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
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
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
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
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列100
年度雄補字第1012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業據
提出高雄市前鎮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復經本院職權
調取聲請人10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
請人雖於100年間所得尚有新臺幣(下同)15,661元,惟參
以內政部所公告之100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
人每月10,033元,聲請人之每月所得尚未能維持其最低生活
水準,又名下亦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依其起訴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