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166號
原 告 萬商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昭源
訴訟代理人 蘇炳煌
被 告 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倉庫租
賃契約書,承租原告倉庫之部分範圍,作為放置貨物之用。
詎被告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止共積欠倉租及
理貨費用157,29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亦未置理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請款
單、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4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