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十五時許,與 王俊閔 (另經不起訴處分)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572號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統一超商」前,因下車購買飲料,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545號輕型機車嶄新,竟臨時起意以自備之鑰匙(已丟棄未扣案)竊取上開機車供己騎用玩樂,並隨即將機車丟棄在鳳山市○○○路與三光街口一處釣蝦場旁。為警循線查獲,並由 洪健華 供出上開車牌號碼000—545號輕型機車棄車地點,取回贓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所證述之內容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機車之價值,及被告曾犯因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後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復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均尚未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平日之素行不佳,惟犯罪後尚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