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5號原告益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共同於台中縣○○鄉○○村○○路五十之二號之店面作農藥零售生意,被告二人與原告生意往來應屬合夥關係,就與原告生意往來所積欠之貨款,應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尚積欠原告:⑴八十九年十一月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九千一百一十五元;⑵八十九年十二月之貨款七十二萬七千零八元;⑶九十年二月之貨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一十一元;⑷九十年三月之貨款六十四萬零一百五十六元,⑸九十年四月之貨款四十萬八千七百八十元,⑹九十年五月貨款計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元,⑺九十年六月貨款計五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共計四百一十萬八千七百一十五元貨款未付,扣除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經其他債權人處分之不動產而分配到之五十萬元,被告尚欠原告三百六十萬八千七百一十五元未償,原告屢次求償,被告均藉故推諉,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所欠貨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六十萬八千七百一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對所積欠之貨款均不爭執,惟表示現無資力清償,且與原告訂立販售農藥銷售契約及向原告購貨者均為伊,與被告甲○○無涉,伊並未與被告甲○○合夥云云;被告甲○○則以:並未與被告乙○○合夥,向原告購貨者,實為被告乙○○等語置辯。並均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尚積欠原告共三百六十萬八千七百一十五元未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抵押權契約書影本一份、出貨影本七紙及支票影本七紙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乙○○對伊積欠上述貨款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三百六十萬八千七百一十五元貨款未償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期滿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向原告購貨,積欠上述貨款,被告乙○○未依約付款,被告乙○○即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三百六十萬八千七百一十五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合夥關係,對於上述積欠之貨款應與被告乙○○連帶清償云云,被告甲○○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及七百條定有明文,是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只須各合夥間互有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要件,但各合夥人究竟各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出資者,其折算標準如何,要須相互間明確約定,始能做為日後合夥權益分擔之依據,藉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如何,合夥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六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否認與被告乙○○共同經營農藥零售生意,且被告乙○○亦否認伊與被告甲○○共同經營農藥零售生意,原告復未舉証証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共同經營農藥零售生意之一致意思,已難採信;況原告就被告二人出資之種類、數額之多寡,折算之標準為何,始終未舉証証明;復查與原告訂立肥料、農藥販售契約者為被告乙○○,此有被告乙○○提出原告並不爭執之業務代表証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辯稱與原告訂立契約者僅乙○○等語,應屬可採,原告徒以被告乙○○支付貨款之未兌現之支票發票人為被告甲○○,即遽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合夥關係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實不足採。綜上,原告既不能証明被告 陳舟 與被告甲○○共同經營農藥零售生意,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乙○○連帶給付積欠之貨款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兩造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証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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