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致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宗彬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致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八線二三‧五公里處,因裝載砂石經過磅總重五五‧九二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二○‧九二公噸,亦即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當場查獲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依限期前提出申訴,該站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致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次所載運之物為鵝卵石,因機械操作裝置帶有大量水分,未有載運鵝卵石經驗,於裝置完成後,隨即先前往最近地磅場過磅(臺八線二三‧五公里處),因該處測重超重時,可隨即將超過之物卸下,放置地磅旁空地以免超重,基於以上考量,所以將行駛車輛行往該處過磅,到達地磅處正請地磅管理人員幫忙過磅時,突然竄出員警,直接將過磅之測重結果據以逕行開處罰單,本人為遵守交通規則及安全,主動前往地磅處測重,非依員警指示帶領前往,何來違規之情事,過磅與過磅後如需卸料,這本是當初本人的原意與動機,卻被員警倒果為因,不由分說,強行開立罰單,雖不服其結果,又忌憚冠上妨礙公務之嫌,故決定提出申訴,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致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為員警當場查獲攔檢舉發違規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承認,並有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一紙、裁決書一份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之該車駕駛人 張曉文 ,既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所載運之貨物又以砂石居多,依其經驗自應明瞭知悉該貨車載運貨物之重量多寡;且本件既於機械操作時即知砂石帶有大量水分,則於載貨上路行駛之前,更應特別注意是否有超重之情。況本件超重之重量為二十餘公噸之多,而非僅幾公噸,駕駛人如何能委為不知其已超重,其辯稱可隨時將超過之貨物卸下,放置空地以免超重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再經本院審酌卷附之相關資料得知:員警於該違規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發現該砂石車載運砂石疑似超載,遂予攔停並引導該車駕駛人前往過磅,經過磅得值載重為五五‧九二公噸,車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二○‧九二公噸,據予製單舉發,確有行駛公路及超載事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函件在卷可佐。再者,該車超重二○‧九二公噸之事實,業經受處分人之駕駛人張曉文,簽名於該違規通知單上,亦有該違規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有上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該車過磅總重量為五五‧九二公噸,減去該車核載之重量三十五公噸,超載二○‧九二公噸,因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是受處分人應加罰六萬三千元,再與基本罰鍰一萬元合計,則本件違規仍應處罰鍰七萬三千元整,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並無違誤。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