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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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上訴人 陳麗香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上訴人 陳倩曲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複代理人 郭運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元本息;㈡命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搬離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正當權源,佔用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予伊;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回溯5年,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總計1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上訴人搬離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3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業於105年6月1日撤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照顧兩造養母即訴外人 陳省 之便,搬進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請求伊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伊為陳省支付之相關費用得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04年8月23日起至搬離上開建物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
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㈤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25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7,663,65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上訴人如以12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㈦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按月以7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按月以2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4年8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4年8月23日起至搬離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暨其假執行之部分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未據
上訴人表示不服;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4年8月23日起至搬離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逾2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均已確定)。
四、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上訴人對此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佔用系爭建物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即屬有據。
㈡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則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經查:
⒈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為分配;其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等人,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9-75頁),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參考實價登錄資料(見原審卷第38頁),主張系
爭建物之價額為7,663,656元(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應以104年度之課稅現值之397,500元,計算其價額為397,5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均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之計算方式有間,兩造復拒絕送請鑑價(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僅得參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計算即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之估定建物之標準,認系爭建物依該管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2,143,899元(詳如附件)。
⒊次查,系爭建物73年3月28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見原
審卷第6頁建物登記簿謄本)屋齡約32年,地處臺北市○○區○鄰○○○○路及○○路口,距捷運○○○○站、○○○站皆未逾800公尺,附近有○○國小、○○國中、○○運動中心、○○醫院,生活機能完足,交通便利,有電子地圖、周圍環境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9頁、第90頁、第92頁-第110頁),本院斟酌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其他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建物價額年息8%即每年租金171,512元(0000000*8%=1715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14,293元(000000/12=14293元)為適當。
⒋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詳如前述,是於計算占有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時,自得比照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就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人)為不當得利之受利益之人,非承租人,自非經濟上較弱之承租人,無保護必要,於計算其所受利益時,無受土地法租金額上限限制之必要,無強行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餘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年前入住系爭建物,上訴人對
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於104年8月1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中崙派出所(見原審卷第18頁)10日後生效之104年8月22日回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7,560元(000000元*5=857560)及自104年8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105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93元,即屬有據,逾此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抗辯:伊得以為陳省支付之相關費用,抵銷本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為陳省支付之相關費用與本件不當得利間,不具「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之要件,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則其此部分抵銷之抗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5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23日起至搬離系爭建物(即105年6月26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2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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