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538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陳麗香 反訴被告即原告 陳倩曲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複代理人 郭運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是提起反訴,必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得提起。
二、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5年1月5日提起本件反訴,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其反訴不合法,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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