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上訴人 汪仁和 被上訴人 林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28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計新臺幣(下同)1,222萬8,889元。執行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02年12月7日分配。惟被上訴人陳報之債權為伊所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而系爭支票係伊為向訴外人 許淑娟許原榮 夫妻(下稱許淑娟夫妻)借調資金200萬元所開立作為擔保者,該借款伊已於91年間清償完畢。詎許淑娟夫妻否認伊已還款,藉詞扣押系爭支票不還,更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由被上訴人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危害伊受分配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據系爭支票債權之執行名義不得參與分配,被上訴人列於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編號2、14、15、16、17、表2次序編號1、2、3之債權金額均應予剔除,將該分配款發還予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編號2、14、15、16、17、表2次序編號1、2、3之債權金額應予剔除,並將該分配款發還予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編號2、14、15、16、17、表2次序編號1、2、3之債權金額應予剃除,並將該分配款發還給上訴人(另上訴人對於 凃銅儀 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凃銅儀敗訴後,凃銅儀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另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此二部分茲不贅述,特此指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並獲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更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2年湖簡字第24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異議之訴確定,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和解筆錄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名義所據之債權係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債權,惟系爭支票係伊為向許淑娟夫妻借款而開立作為擔保者,該借款伊已清償完畢。許淑娟夫妻扣押系爭支票不還,更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由被上訴人持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危害伊受分配之權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查: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第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現行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持向臺北地院91年度北簡字第13686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元,及自9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確定;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持向臺北地院91年度北小字第1239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9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確定;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持向臺北地院91年度北小字第888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9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確定,有臺北地院91年度北簡字第13686號判決、91年度北小字第1239號判決、91年度北小字第888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第63至67頁、第190至191頁)。
是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票款給付請求權存在已有既判力,上訴人復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與許淑娟夫妻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由被上訴人持向臺北地院取得執行名義為由,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反上開判決之既判力,而不得以此為由再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乙節,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債權係基於系爭支票債權,惟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許淑娟夫妻借款所開立作為擔保者,該借款上訴人已清償完畢。許淑娟夫妻扣押系爭支票不還,更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由被上訴人持向臺北地院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危害伊受分配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源於系爭支票債權之執行名義不得參與分配,被上訴人列於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編號2、14、15、16、17、表2次序編號1、2、3之債權金額均應予剔除,將該分配款發還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㈡第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參與分配所執之執行名義,係以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為其訴訟標的,並經法院以前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為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僅得以該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上訴人即以其未積欠被上訴人任
何債務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24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異議之訴,因上訴人未提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再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已有未洽。且上訴人主張之事由均屬上開執行名義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不符,是上訴人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㈣準此,上訴人請求判命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
,表1次序編號2、14、15、16、17、表2次序編號1、2、3之債權金額應予剃除,並將該分配款發還給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有違臺北地院91年度北簡字第13686號判決、91年度北小字第1239號判決、91年度北小字第888號判決之既判力,於法不合。另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命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編號2、14、15、16、17、表2次序編號1、2、3之債權金額應予剃除,並將該分配款發還給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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