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10號上訴人五十六份法定代理人 劉豐榮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
李佳翰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俊瑋 律師被上訴人 林德川 訴訟代理人 林信輝
楊明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因上訴人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派下員證明,未將被上訴人列為派下員,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參加民國101年7月25日之派下員大會,則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具有派下權存在非屬明確,致被上訴人主觀上私法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祖父 林寬永 為上訴人13名管理人之一,依當時之習慣,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故林寬永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伊為林寬永之直系男系子孫,亦應享有上訴人之派下權。上訴人雖抗辯其為合資開墾型之祭祀公業,其派下權應與耕種土地權利相結合,喪失其一即俱失其他權利,且其派下權純屬財產權並可轉讓予派下員以外之人,伊父 林水柳 已於日治時期之昭和17年(西元1942年)間,將耕種上訴人土地之權利移轉予訴外人 林阿食 ,且未曾向上訴人繳交田賦,應喪失上訴人之派下權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出由訴外人 劉烘爐 向原審法院公證處認證之「五十六份山場合約」,縱形式上為真正,因其內容僅係約定業主與佃戶間之租佃關係,並無使除管理人以外之立約佃戶原始取得上訴人派下權之作用。另上訴人提出之「『五十六份』公同共有土地管理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乃係打字之文件,並無任何文書製作者之簽字或署押,無從得知該文件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依何種程序所製作,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 張文奇 亦稱未見過該份文件,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又上訴人未證明其所提出2紙領收証(下稱系爭領收証)之形式真正,不能據此認定林水柳確有將其耕種之上訴人土地權利移轉予林阿食,系爭領收証亦無派下權將隨同土地權利轉讓之記載,上訴人復未證明林阿食為其派下員,林水柳縱有將派下權移轉,亦因違反日治時期祭祀公業習慣有關不得將派下權讓與派下以外者之強制規定而不生效力。詎上訴人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派下員證明,名冊中未將伊列為派下員,亦未通知伊參加101年7月25日之派下員大會。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清朝道光2年(西元1822年)開始開墾之組合,林寬永固因係伊13名管理人之一而具有伊之派下權,然並非設立人。又伊於大正9年(西元1920年)5月27日申請設立為祭祀公業前,官方文件均稱之為「業主五十六份」。且伊之成員分屬多個姓氏,前清墾殖組合每以「份」、「股」、「結」、「鬮」名之,可見所謂五十六份,係指56個股份,每一股份大小並非均等。經數代繼承後,因經濟能力不同而有轉讓之情形,伊之派下員非始終維持為56人。伊非為祭祀祖先而成立,係具有農墾團體性質之祭祀公業,派下權屬財產權。另依系爭組織章程之規定,伊派下權之基礎在於耕作伊名下特定區域土地之權利,有耕作土地者始有派下權,喪失耕作權者即無派下權,法律及章程均未限制其轉讓。林水柳已將其對伊之分配耕地悉數轉讓予林阿食,揆其真意,即為轉讓全部派下權予林阿食。因年代久遠,相關當事人均已死亡,難以比對文書筆跡,經原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鑑定,結果以系爭領收証均符合相對應之書寫年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減輕伊相關之舉證責任,可認系爭領收証之形式真正。況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或林水柳向伊繳納田賦之證明,可見被上訴人對伊已無派下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林水柳之子,林水柳之父林寬永為上訴人13名管理人之一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背面),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上訴人雖抗辯合資開墾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與耕種土地權利相結合,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祭祀公業,其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是否可採?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其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係祭祀公業,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所謂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祭祀公業既係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至於臺灣之神明會,乃係由特定多數人(信徒或稱會員)所組織而以崇奉特定神明為目的之團體(參法務部93年5月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2、753、639頁)。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其對上訴人有派下
權存在,雖據提出戶籍謄本、五十六份101年6月19日派下員名冊、存證信函、101年6月19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0號新北市新店區派下全員證明書、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1年7月10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推選派下員張文奇為新任管理人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審卷㈠第6-9、12-20、27-167頁)。惟其中:⑴林寬永及林水柳之戶籍謄本僅有渠二人已死亡之記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則記載其父為林水柳;⑵存證信函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劉宗燦 等50人所寄發促請補列被上訴人及林寬永之男性子孫為五十六份派下員之函件;⑶土地登記謄本則記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五十六份,管理者為張文奇,均無足佐證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另⑷五十六份101年6月19日派下員名冊、⑸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1年6月19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0號派下全員證明書及⑹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准予備查推選派下員張文奇為新任管理人函,乃行政主管機關就民間團體陳報事項所核發之證明或備查函,無從據以為認定上訴人性質之法律依據。上訴人既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則上訴人是否屬祭祀公業,仍應依上開說明及祭祀公業之設立要件以為判斷。
㈢被上訴人雖提出中央圖書館所收藏大臺北古契字四集內之臺
灣總督府檔案編號0000-000-0000號所載同治11年(西元1872年)「 仝立議 充香燈水田約字」,主張依其記載之內容(原審卷㈡第192頁),上訴人係以五十六份為名設立公業奉祀清水岩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五十六份」係農墾團體,不祭祀任何人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背面)。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歷年有何具體之祭祀活動,已難認清水岩為上訴人之享祀人,況依民間宗教習俗觀之,清水岩即被上訴人所稱之 清水祖 師爺(本院卷第204頁),乃神明之名,無從認係五十六份團體成員之祖先或享祀人,故依上開「仝立議充香燈水田約字」,亦難認上訴人為祭祀公業。
㈣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於大正9年6月10日由 劉文通 代表13名派下
員,向臺北廳新店區申請將公業五十六份設立為祭祀公業並獲核准云云,並提出「公業設定證明願」為證(原審卷㈠第281頁背面、303頁)。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大正8年11月20日「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所載,業主五十六份之管理人劉伙生、 張安王詣劉献臣 相繼死亡,「股分關係者一同協議」,改選 劉先進張秋桂王順元劉得旺 加入為管理人(原審卷㈠第302頁),足認五十六份之管理人間係「股分關係」而非祭祀公業派下員關係;且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上訴人是農墾團體,在大正9年成立祭祀公業,不祭祀任何人,因為要廢除大租權,不讓土地登記給任何人」、「是祭祀公業外殼,但是農墾團體」(本院卷第203頁背面、204頁)。再參以兩造所提出之日據時期及其後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記載,僅分別為「五十六份管理劉文通等十三人」(原審卷㈠第290頁)、「五十六份」(原審卷㈡第234-357頁),並無依「公業設定證明願」變更為「祭祀公業五十六份」之記載,自無從依「公業設定證明願」遽認上訴人為祭祀公業。
㈤末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為派下員
;「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為派下權,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如非祭祀公業,即無派下權可言。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為有享祀人之祭祀公業,則其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成員之權利是否因耕作權轉讓而移轉,核與祭祀公業派下權無關,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其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違誤,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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