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銘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銘聰與 陳武鎊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間,分係新北市○○區○○街○○○號一樓、三樓住戶。緣於一0三年十月七日晚間九時許,陳武鎊不慎撞壞前開一樓水管,因陳武鎊急欲接送孫子返家而無意立即修復,遂與洪銘聰之同居人(起訴書誤載為配偶) 曾玉琴 發生爭執。陳武鎊載送孫子返回,手持鋸子一支至前開一樓擬修復水管,適洪銘聰外出歸來,聽聞曾玉琴轉述水管遭陳武鎊撞壞一事乃向前與之理論。過程中,因陳武鎊回稱「撞斷就撞斷」等語令洪銘聰心生不滿,洪銘聰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胸部頂撞陳武鎊身體;陳武鎊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鋸子朝洪銘聰揮舞。後洪銘聰伸手推擠陳武鎊之肩膀;陳武鎊即出手拉洪銘聰衣服。洪銘聰乃握拳朝陳武鎊臉部揮擊;陳武鎊則持鋸子往洪銘聰身體揮打。致使陳武鎊受有頭部創傷、左臉、左下第一大臼齒殘根、右下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左下側門齒、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側門齒、第二大臼齒半脫位、左下第二大臼齒、小臼齒、第一小臼齒、犬齒震盪、左下側門齒、左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犬齒、第一、二小臼齒、第一、二大臼齒震傷等傷害。洪銘聰則受有右手舟狀骨骨折、左手挫傷、後頸部及左腰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武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銘聰固未否認於上開時、地因水管修復一事與告訴人陳武鎊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基於自衛的立場,因為告訴人拿著鋸子讓我心生恐懼,我有用胸口頂他,如果我跟他有仇恨,我應該會直接進去店裡拿防衛工具出來,而他是真的想傷害我,因為他口口聲聲說要讓我死,我的衣服被劃到,我當初沒有閃的話,我是背部直接被砍到云云(詳本院卷第三五頁)。經查:
㈠證人曾玉琴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一開始是告訴人撞到水
管,被告就跟告訴人起了口角,告訴人的口氣非常差,被告有用胸部頂告訴人,告訴人去拉被告的衣服,被告有要掙脫,告訴人就拿鋸子朝被告的背部揮砍,被告的衣服也破了, 李嘉仁 看到就過來要勸架,告訴人就拿著鋸子對李嘉仁說「沒有你的事情」,就拿鋸子追趕李嘉仁,追到對面馬路上,李嘉仁拿腳踏車擋告訴人的鋸子等語(詳偵字第一二0六號卷第七九頁,原審易字卷第九三頁反面、九四頁反面及九六頁反面),經核其所稱關於告訴人與被告因水管損壞一事爭執後,被告有以胸部頂撞告訴人,而告訴人有以手抓被告衣服,並持鋸子朝被告身體揮打,嗣後李嘉仁前來勸架,告訴人則持鋸子朝李嘉仁揮擊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係屬一致,且審酌證人曾玉琴雖係被告之同居人,惟其就被告於當日爭執初始,即有以胸部頂撞告訴人之不利於被告部分仍加以證述,復經具結始為前開證詞,以刑法偽證罪責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認其前開證述內容應非虛妄,為屬可信。
㈡再證人李嘉仁於警詢及原審證稱:伊當時在新北市○○區○
○街○○號一樓聊天,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互毆,告訴人有拿鋸子朝被告砍過去,伊就上前勸架,結果告訴人叫伊不要管,並持鋸子跑過來向伊揮砍,有砍到伊的手指、胸部及背部,伊就拿路旁的腳踏車起來擋等語(詳偵字第一二0六號卷第六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一0三頁),參以其所稱關於告訴人與被告有相互毆打動作,及告訴人持鋸子朝其揮砍等主要過程,前後證述內容相合,且此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用拳頭打告訴人,伊有與告訴人發生扭打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五五頁),及證人曾玉琴前開證述提及告訴人有持鋸子朝前來勸架之李嘉仁揮砍等語均無矛盾,可見證人李嘉仁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其有出手推告訴人肩膀等語(詳偵字
第一二0六號卷第九頁反面),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一致(詳偵字第一二0六號卷第四頁反面),是被告與告訴人互毆前,被告除有以胸部頂撞告訴人外,亦有出手推擠告訴人肩膀之事實,亦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當日係與告訴人互毆,已據證人李嘉仁證述明確,且被
告當日有先以胸部頂撞告訴人,及出手推擠告訴人肩膀等舉動,亦如前述,可見本件肢體衝突乃因被告而起,被告辯稱其係自衛云云,殊難憑採。至證人曾玉琴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打到告訴人哪裡,伊當天看不出來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九四、九五頁反面),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告訴人口氣很差,被告用胸部頂告訴人,之後兩人就互毆,伊當時沒有注意誰被救護車帶去就醫,因為當時警察已經來了,伊去關心被告之傷勢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九四頁反面、九五頁反面),可知證人曾玉琴當日確有目擊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且其當日注意力集中在被告有無受傷,而非告訴人之傷勢,是尚難憑其此部分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證人李嘉仁於原審證稱:伊在對面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互
毆,然後看到告訴人另外去拿鋸子要朝被告砍過去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一0三頁),固與證人曾玉琴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手持鋸子揮舞,後與被告發生拉扯等語尚非完全一致(詳原審易字卷第九三頁反面),然證人李嘉仁係見告訴人與被告已發生肢體衝突後始自對街過來勸架,其對雙方衝突初始肢體動作之觀察未若證人曾玉琴精確,並無與常理顯然違背之處,尚難憑此而謂證人曾玉琴所為證詞均非真實。況告訴人於偵訊時即供稱:伊手上有拿鋸子,鋸子是要拿來鋸水管的等語(詳偵字第一二0六號卷第六八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前,其因擬修復水管而手持鋸子,則其後遭被告以胸部頂撞其身體,故而手持鋸子朝被告揮舞,乃屬合理,足認證人曾玉琴前開此部分證述內容應屬真實。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上開扣案鋸子一支送請鑑定其上
的指紋、血跡、DNA,證明對方有持械攻擊伊(詳本院卷第三四頁反面)。惟本院本認告訴人有持鋸子揮打被告之事實,且本案旨在審理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犯行,是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此外,並有告訴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二0六號卷第二一至二三、三二頁,原審易字卷第一一七頁)。被告前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出手挑釁告訴人,告訴人則率爾持鋸子揮擊,相互毆打成傷,未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所為殊值非難,而雙方迄今尚未和解,且被告仍否認犯行,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惟兼衡其傷害之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造成傷勢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併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並有舉足踹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然告訴人固於偵訊時稱其遭被告以腳踢方式毆打云云(詳偵字第一二0六號卷第六七頁反面),惟其於警詢時僅稱被告徒手毆打其頭部及臉部,其左大腿挫傷係李嘉仁用腳踹所導致等語(詳偵字第一二0六號卷第四頁反面),且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其左大腿挫傷傷勢與被告無關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一七九頁),是其前後指述顯然不一,自難認被告確有以腳踹告訴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前揭傷害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