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38號原告 陳倩曲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複代理人 郭運廣 律師被告 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之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搬離上開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叁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民國73年3月28日起即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致原告回國無法入住。原告向被告請求搬離且騰空系爭建物被告拒不搬離。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且被告長期無權占有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15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回溯5年(即60個月),以每月2萬元計算,總計為12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搬離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以3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搬離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大約10年前因訴外人即原告養母 陳省 需人陪伴,我才住進系爭建物陪伴她,是為了照顧陳省才會搬進去。另聘僱外傭照顧陳省費用每月3萬元之前係由我付擔,此部分原告也應該要一起分攤。且陳省相關支出都是我支付,原告跟我要租金實在沒理由。我願意搬出系爭建物,但不能向我請求不當得利,因為我有一直照顧陳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建物內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11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是為了照顧陳省才搬進系爭建物等語,惟是否照顧陳省與原告是否有權居住系爭建物內本屬二事;且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陳省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據原告陳述:陳省實亦未有合法占有系爭建物權源等語,被告亦未舉證係有權占用,是被告上開辯稱於法無據。復且,據原告 陳明 :陳省現已住到被告姐姐 陳麗敏 家中,早就沒有住在系爭建物內等語,被告亦不否認此情(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則被告現以照顧陳省為理由居住系爭房屋,顯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坐落臺北市○○區○○路3段74巷內,於70年10月3日建築完成,屋齡約30年許,共7層,位處第5層,鄰近臺北市○○街、市○○道及敦化南路1段等精華地段,交通尚稱便利,且系爭建物附近有公園、診所、藥局、便利商店、洗衣店、餐館及小型菜市場等,生活機能佳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照片及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9至111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認被告就占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每個月2萬元計算為適當,則就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回溯
5年(即60個月),以每月2萬元計算,總計為12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被告搬離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以3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認以每個月2萬元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至於被告雖辯稱:陳省相關支出都是我支付,我都有一直照顧陳省,原告不能向我請求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是否照顧陳省而支出相關費用,實與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乙節,實屬二事,且被告亦未舉證該部分支出費用之情事,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23日)起至被告搬離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