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8號105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銘宗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被告國立○○大學代表人○○○(校長)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1495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工業工程研究所(下稱工工所)副教授,經檢舉於民國103年間有不正追求且騷擾在職碩士專班女同學等行為(下稱系爭性騷擾行為),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下稱系爭性騷擾案),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被告 性平 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為大學教師,與其學生間有上下監督、教育的關係,卻枉顧此等上下權力關係,追求女同學,不僅是被害人感受到性方面之騷擾,其餘同學也覺得身為教師之原告作出這類行為並不妥當,爰認原告之行為該當於不正追求之性騷擾行為,並建議被告應於原告身心恢復健康前,停止其擔任必修課程。續經被告性平會103年12月29日第11屆第1次會議決議,系爭性騷擾案成立,並通過性平會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由被告以104年1月22日校性平字第1040005610號書函檢送調查報告通知原告(下稱被告104年1月22日函)。其後,工工所103年度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本案行為人身心恢復健康前,停止其擔任必修課程」,並經工學院103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決議及被告103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決議同意(下稱系爭決議)後,由被告以104年5月12日校人字第1040032914號書函(下稱被告104年5月12日函)檢送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節錄本予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以調查小組雖已於訪談原告時告知與事實認定有關之檢舉內容,惟並未提示原告與原事實認定有關之相關人士之書面訪談紀錄或告以要旨,亦未於訪談結束前再詢問原告是否還有需要說明或答辯之處,並盡可能讓其表達;部分證人之證言未列入調查報告中,卻在調查報告中記載「甚至揚言加入教會是為了方便追求配偶」等語,爰作成:「申復有理由,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之申復審議決定,並由被告以104年6月17日校行政字第1040043326號函檢送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予原告。嗣被告性平會重於104年7月28日召開第11屆第4次會議決議略以,經檢視原告之訪談錄音檔,在第二段錄音檔59分29秒時,原告再次詢問調查委員針對其不利點有那些?調查委員重新再敘述不利點讓原告知道,且原告亦回覆已理解內容,且於訪談結束前再詢問原告是否還有需說明或答辯之處,並盡可能讓其表達;另有關申復理由所稱「甚至揚言加入教會是為了方便追求配偶」等字語,該內容應未見於調查結果報告書中,亦未將之當成證據,上開字語乃疏漏未刪除之語句,於此一併刪除。並由被告以104年8月13日校性平字第1040060377號函(下稱被告104年8月13日函,即原處分)補正被告104年5月12日函,並通知原告系爭性騷擾案進行政瑕疵修補但不重起調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4年11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14952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被告104年1月22日函、申復決定及被
告104年8月13日函所依據者,盡為原告敵性證人證詞,對於原告友性證人則未列為證人或列為證人卻刪除其證詞或對其供述視而未見,又未查明被害人是否確有「被性騷擾」之感受,竟全以其他證人之證詞認定原告性騷擾案成立並限制原告講學自由及工作權,顯有權力濫用之疑。原告已於104年2月間提出申復並經作成申復決定,又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第1款、再適用教師法第33條之結果,原告更得對於被告104年8月13日函提起訴願,又縱使被告104年8月13日函尚未踐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3項「將調查報告通知原告之程序」而尚未發生效力,然被告104年8月13日函既已確認「不重起調查、仍成立性騷擾、不得開必修課程」等效果,自得為本案撤銷訴訟之標的。
㈡被告104年5月12日函、被告104年8月13日函及訴願決定,均
以被告性平會所認定之系爭性騷擾案事實為基礎,而由其完全以證人之證詞為基礎,足見被告及訴願管轄機關教育部皆應「使受處分人(即原告)充分知悉證人之證詞等相關資訊」、「賦與受處分人針對『證人之證詞』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為何採信某證人之證詞、為何不採信(排除)某證人之證詞」善盡說明義務,然查各項程序進行期間,性平會調查小組、被告性平會、工工所教評會、工學院教評會、被告教評會,確實未以任何方式使原告充分知悉證人之證詞等相關資訊,則被告104年8月13日函及訴願決定自均應予以撤銷,其理至明。
㈢且依被告104年8月13日函之記載,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103
年12月19日調查原告之紀錄全文並無「性平調查委員向原告提示證人證詞之紀錄」,亦未見「性平調查委員曾向原告詢問『對於證人之證詞有何辯解』」,更未見「性平調查委員曾向原告說明『採信證人甲、乙、丁、戊、庚證詞』之理由」。此外,其他書面亦無「性平調查委員『採信證人甲、乙、丁、戊、庚證詞』之理由」之記載。末按所謂證人應係指「對於待證事實親見親聞之人」,惟查,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誤將未在場親見親聞之戊、庚列為證人,因而有「所為判斷,出於錯誤事實認定」之逾越判斷餘地;又若待證事實不限於原告與所謂被害人於當日發生爭執之內容,而包括當日以外之互動情形,則被告性平會未調查其他證人,逕以104年8月13日函認定「性平會大會決議對此申復案行政瑕疵進行修補但不重起調查」,亦有「所為判斷係出於不完全資訊」之逾越判斷餘地;被告誤將在場親見親聞甲、乙之意見或臆測之詞列為證詞,亦有「所為判斷,出於錯誤事實認定」之逾越判斷餘地;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刻意將證人己排除在外,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則有「所為判斷,出於濫用權力」之逾越判斷餘地;被告性平會詢問證人前,未詢問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即開始詢問並予採信,亦屬「所為判斷,出於錯誤事實認定」之逾越判斷餘地等情。並聲明:被告104年8月13日函關於決議「原告於身心恢復健康前,停止其擔任必修課程」之處分(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告與被害人間LINE對話內容,及證人甲、乙均目睹原告
利用他系老師上課澄清誤會時,被害人打斷原告發言,並表示現在開始錄音,可以對原告提告等情節,認定原告對被害人之種種舉措確實已造成被害人不舒服之感受,且其程度已達到被害人寧願放棄就讀在職專班之機會,則原告之行為顯然已影響被害人人格尊嚴與學習機會,而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被告3級教評會對原告所為「在其身心健康恢復前暫時停止擔任必修課程教師」處置,不論其性質為何,其議決程序均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且屬被告裁量權之行使範圍,並無原告指稱之權力濫用。
㈡本件顯非屬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2項之情形,故被告以
104年8月13日函通知原告後,業就前揭104年5月12日函2項瑕疵予以補正完畢,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規定,原告若對申復決定不服,應於30日內依教師法之規定尋求救濟,惟原告並未為之。退步言之,若原告主張原處分係被告104年8月13日函,並已對此提出訴願,則原告未先經申復程序即逕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亦於法未合。況被告為104年8月13日函前,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之組成、決議,通知原告答辯及議決等程序,並無何違反法令,且被告104年8月13日函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未有錯誤之事實認定及適用解釋法律、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不當連結之禁止原則,又未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原告泛稱被告104年8月13日函違法云云,洵無可採。
㈢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
2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基於調查必要「得」將另做成之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閱覽或告以要旨,係賦予被告裁量權限,並非規定「應」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之義務,故申復決定援引上揭規定指摘被告並未提示相關訪談紀錄或告以要旨,已有誤會,於法未合。另由103年12月19日調查小組與原告就本件性騷擾案之訪談紀錄,調查小組於整個訪談過程除不斷將相關檢舉內容或證人說詞告知原告外,自始至終均有詢問原告意見並請伊充分表達,且由訪談紀錄整體觀察,原告陳述亦占絕大部分訪談篇幅,故實無申復決定所指未於訪談結束前再詢問還有需要說明或答辯之處。況綜合調查小組訪談原告之全程譯文,已可見原告確有坦承性騷擾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4年5月12日函及送達證明(本院卷第95至96頁)、被告104年8月13日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1至5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4至20頁)、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至14頁)、工工所103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9至20頁)、工學院103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1至22頁)、被告教評會104年5月31日校教評字第103014號函檢送被告104年4月24日103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3至25頁)、申復決定(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0至4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就被告104年8月13日函未經申復程序,逕提訴願、行政訴訟,是否合法﹖被告104年8月13日函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並議處原告在其身心健康恢復前暫時停止擔任必修課程教師之處分,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第31條第2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㈡原告提起救濟經過如下:
1.查原告係被告之副教授,原告任教期間,經檢舉於103年間有系爭性騷擾行為,涉及系爭性騷擾案(檢舉信,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至3頁,即第53頁之後),被告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至14頁)認定,原告之行為該當於不正追求之性騷擾行為,並建議被告應於原告身心恢復健康前,停止其擔任必修課程,且應善用所有可能手段,訓誡原告,令其不得再有追求或騷擾女同學之行徑。續經被告性平會103年12月29日第11屆第1次會議決議(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5至16頁),系爭性騷擾案成立,並通過性平會調查報告,由被告以104年1月22日函(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7至18頁)檢送調查報告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6至39頁),嗣被告104年5月12日函檢送該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原告亦併予申復,其後經被告申復審議作成:「申復有理由,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之申復決定(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1至48頁),並由被告以104年6月17日校行政字第1040043326號函(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0頁)檢送申復決定予原告。嗣被告以104年8月13日函(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1至52頁)補正被告104年5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通知原告系爭性騷擾案進行行政瑕疵修補但不重起調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3項及防治準則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性騷擾案處理(議處)結果通知原告,通知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原告若有不服,得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復;對申復結果再不服者,公私立學校教師得依同法第34條第1款之規定,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提起救濟,亦即申復程序為訴願之先行。原告於接獲被告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即提出申復(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6至39頁),原告嗣於104年5月14日接獲被告104年5月12日函,亦於104年5月18日與申復審議單位之承辦人員,以對話之方式表示前已提出申復(見申復決定所載,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2頁),而觀之被告104年5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接獲性平會調查報告後,依學校教評會之審議結果,認定性騷擾成立,對原告議處於身心恢復健康前,停止其擔任必修課程,並將處理之結果通知原告,是被告104年5月12日函乃認定原告性騷擾案成立及依此所為之懲處,為不可分之單一處分,從而依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向被告提出申復,是依前揭原告救濟過程觀之,原告業已就被告所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3項之處理結果(即被告104年5月12日函),提出申復。雖被告104年5月12日函經申復決定以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有瑕疵為由而作成:「申復有理由,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然申復有理由之原因無非僅係因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甚至還曾經揚言加入教會是為了方便追求配偶」此一事實之認定理由說明有疏漏,至於其餘原告所提理由均遭駁回。申復結果並認定「申復人主張之部分申復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至於部分申復內容有理由,經本小組決議後認定,申復人之申復有理由」等語(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8頁)。準此,申復結果顯非屬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所規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是故申復決定並未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僅係認為有上開2項瑕疵應予補正。嗣後,被告已於104年8月13日函(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1至52頁)補正104年5月12日函之程序瑕疵(即刪除證人丙、己之證詞及刪除有關「甚至揚言加入教會是為了方便追求配偶」等字語),並通知原告系爭性騷擾案進行行政瑕疵修補但不重起調查,是被告104年8月13日函實質上即已取代104年5月12日函,原告既已就被告104年5月12日函依規定提出申復,從而其就被告104年8月13日函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尚難遽爾謂未合於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1項之申復先行程序,被告主張原告本件訴訟之提起,未經提起申復程序云云,顯無足採。
㈢被告為調查校園性騷擾案件所組成之調查小組,其組織尚屬合法:
1.按「(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第4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30條第3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茲查,被告為調查系爭性騷擾案所組成之調查小組,其調查小組成員計有3名,其中校外專業人士2人,校內代表1人,性別為2名女性、1名男性,女性成員占2分之1以上,3名成員均列入「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
8、159、162頁),符合上揭性別平等教育法及防治準則等規定,原告質疑調查小組成員之身分資格,顯無足採。㈣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有關原告成立性騷擾及處理建議
之事實認定,其所為之採證調查程序,並無違法偏頗之情事:
1.被告於接獲學生向校長反映,原告有不正追求且騷擾在職碩士專班女同學等行為,引發課堂上與女同學口角,造成同學不安之言行,被告爰將系爭性騷擾案依法交由性平會進行調查處理,並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成立調查小組調查。經該調查小組分別於103年9月23日、10月1日、11月16日及12月19日召開調查會議及訪談證人甲、乙、丁、戊、庚、原告等相關人員(見不可閱覽卷第1至16、35至55、75至134頁)及原告與被害人的line通訊內容、原告所提供的line通訊內容後,綜合當事人及證人之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而作成認定原告成立系爭性騷擾行為之調查報告。本院審酌(1)證人甲之陳述:碩一下學期上課時某天中午,當天是機械系陳達仁教授一整天的課。原告跑到課堂上要陳教授撥時間給他,不過陳教授只給了10分鐘。在這10分鐘內,原告想要解釋並澄清一些誤解。不料,原告尚未說完,被害人即打斷原告的發言,並謂現在開始錄音,且已經請教過公司的法務人員,被害人可以向原告提告(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3頁);(2)證人乙之陳述:有天中午原告上臺開始要講一些我們這位同學的事情,這位同學說,原告如果再講,會告原告(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4至15頁);(3)證人 丁之 陳述:有一次,學長在竹北請吃烤肉喝啤酒,事後原告有將包含一位女同學的照片用line傳給大家,而該女同學有抱怨此事,原告就是為了這件事情,中午到課堂上來解釋。其後,就發生另一位女同學(被害人)生氣的事件。不清楚內情(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39頁);(4)證人 戊之 陳述:本來大家都有參與line的群組,不過現在只剩下幾個人還在群組中,大部分的人都退掉了。去年8月份入學前,參加了一個以輔導高中生升大學為宗旨的公益活動( 芷蘭 )。事後得知原告當下有與被害人接觸,兩人有共同的宗教信仰。原告似乎有仰慕之意,但是被害人無意。其後,被害人對於公開的line內容表示困擾,在旁觀者的眼中,這種公開的訊息傳遞行為,確實會對無意的女方造成相當的壓力。被害人在照團體照的時候,都會盡可能避開正面,比較重視隱私,而line中原告的言詞,例如美若天仙等,應該會造成被害人的困擾。而被害人在私底下也抱怨感到不舒服,還說她絕對不會選原告的課,如果必須選課才可以畢業的話,寧願不讀專班。以line中的文字而言,或許沒有太大不妥之處,但是以整體的氛圍而言,確實不太妥當。上課時,證人戊與被害人都是坐在前排,不知道原告的舉動,不過事後在line中得知,原告在別的教授上課的時候,都會坐在後排盯著被害人(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48至55頁);(5)證人庚之陳述:沒有直接看到當天中午爭吵的事情。不過,晚間原告有打電話給證人庚,企圖澄清誤解。原告說他對被害人有意思要追求(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76頁)。勾稽證人甲、乙、丁、戊、庚等人之證詞,均一致 陳稱渠 等皆曾聽過被害人在課堂上打斷原告的發言,並謂現在開始錄音,且已經請教過公司的法務人員,被害人可以向原告提告等語。證人庚更陳述原告有打電話給伊,企圖澄清誤解,原告說他對被害人有意思要追求等語。並參以原告於調查小組訪談時亦坦承其於事發當天主要是想對另外一位女同學道歉,不料一談到被害人,她就拿起手機說開始錄音,她可以告我,原告也了解平常在旁聽的時候,盯著她看,所以被害人才會有這樣的反應,發生了這樣的事情,原告也理解了被害人感覺不舒服的情事,所以往後也不再聯絡,也不到課堂上去了等語(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06至107頁),並佐以原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0至164頁)。足認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斟酌當事人及證人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原告為大學教師,與同學間有上下監督、教育的關係,卻不顧上下權力關係,追求女同學,不僅使被害人感受到性騷擾,其餘同學也覺得身為教師做出這類行為並不妥當,因而原告行為該當於不正追求之性騷擾行為。前開認定,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調查小組嘗試詢問被害人感受,但被害人表示不想再談這件事情,現在只要好好讀書順利畢業,因而無法訪談被害人之陳述外,已調查其他與被害人為同學之證人陳述之證據方法,供為判斷檢視檢舉函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則其所為不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核屬有據,並無違法可言。又觀諸證人甲、乙、丁、戊、庚等人之證詞及原告之客觀行為,可認原告系爭性騷擾行為,確已對被害人造成冒犯性之學習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之結果。
2.原告雖主張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所依據者,盡為原告敵性證人證詞,對於原告友性證人則未列為證人或列為證人卻刪除其證詞或對其供述視而未見,又未查明被害人是否確有「被性騷擾」之感受,竟全以其他證人之證詞認定原告系爭性騷擾案成立云云。然查,性騷擾之被害人易有害怕、不安全感、恐慌厭惡等複雜情緒所產生之心理創傷及壓力,是於行政調查程序中,為尊重被害人之意願,防止其受到2次傷害,本應尊重其陳述意願。是如客觀上待證事實經合法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臻明瞭,並無再行調查被害人之必要,況依證人戊之陳述:被害人在私底下也抱怨感到不舒服,還說她絕對不會選原告的課,如果必須選課才可以畢業的話,寧願不讀專班。是縱使調查小組未詢問被害人,惟已就證人之陳述內容相互勾稽,並賦予原告辯駁之機會,已有完備之調查程序,並足以保障原告防禦權之行使。原告指稱之周00事件與本件並無任何關連,原告稱周00所指導之高階主管碩士專班生均為其敵性證人,要屬臆測之詞,尚無足採,至原告謂調查報告對其友性證人之供述視而未見云云,亦未見其具體陳明何一證人之證言未予採取導致事實認定有誤,是原告指稱調查報告在證人證言取捨部分有權力濫用情事,尚非可採。
3.綜此以觀,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有關原告成立性騷擾及建議議處之事實認定,其所為之採證調查程序,並無違法偏頗之情事。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及事實認定有違法之處,顯僅從原告之角度思考立論,而未實際斟酌性平會調查小組所為採證調查程序之客觀情形,及性騷擾事件之行政調查程序,除應保障原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應兼顧尊重被害人之意願,保護並防止其受到2次傷害之權益,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採。
㈤被告以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無重大瑕疵或未發現有足以影響
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本於尊重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循被告3級教評會之審議決議,而作成原處分,應屬適法:
1.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同法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準此,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原則上應尊重性平會之調查報告,除非該報告有違反程序規定或與經驗法則明顯有違。本件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已詳載其認定性騷擾成立之理由,並對系爭性騷擾案認定成立之理由,載明:「原告為大學教師,與同學間有上下監督、教育的關係,然而卻不顧這種的上下權力關係,追求女同學,不僅是該被害人感受到性方面的騷擾,其餘同學也覺得身為教師的原告做出這類行為並不妥當。本調查小組經過討論後,根據諸多證詞確認原告的行徑該當於不正追求的性騷擾行為。」自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情形,其認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2.衡酌性別平等教育法係從保障學生之受教權觀點出發,主要在處理學生之校園性騷擾事件,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乃在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及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是故,基於尊重專家組成之調查小組作成之事實認定具有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始符合行政法上尊重專業判斷之原則。被告以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無重大瑕疵或未發現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本於尊重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而由工工所教評會、工學院教評會及被告教評會作成決議(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9至25頁)依性平會調查報告結論及建議處置,建議原告於身心恢復健康前,停止其擔任必修課程,因而作成原處分,即無不合。
㈥原處分所為之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且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1.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本件考量被告指定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應認該專家委員對於調查屬實之原告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且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違反相關規定,而其所認定之事實顯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告依據性平會調查小組基於原告及證人之上述陳述、學習環境、原告與證人甲、乙、丁、戊、庚等人之關係與認知、及原告之客觀言行等具體事實,認定原告對被害人有系爭性騷擾行為,上開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應予以尊重。又本件依前揭具體情事審酌判斷,可知相關證人之證言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且其憑信性亦無疑問,為避免重複陳述,本院認無再行訊問證人之必要,亦無勘驗證人己之證述錄音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原告雖主張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被告性平會、工工所教評
會、工學院教評會及被告教評會,確實未以任何方式使原告充分知悉證人之證詞等相關資訊,未詢問對於證人之證詞有何辯解,更未見向原告說明採信證人證詞之理由云云,然查:
1.參照104年12月19日性平調查小組與原告就系爭性騷擾案之訪談紀錄(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79至134頁),調查小組於整個訪談過程除不斷將相關檢舉內容或證人說詞告知原告外,自始至終均有詢問原告意見並請伊充分表達。就此參見:「賴律師(即調查小組成員,下同):好吧,那您就說吧,我們尊重您,我們尊重您!」(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91頁)、「王教授(即原告,下同):…李教授,抱歉,謝謝您讓我這樣繼續講」(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95頁)「賴律師:所以您現在還有要敘述的嗎?有沒有要補充,如果沒有的話,換我們來詢問一下。王教授:好。賴律師:您講完了嗎?說完了嗎?王教授:就針對剛剛提到的事,是這樣子。」(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98頁)、「賴律師:…是對她構成性騷擾的話,那您覺得這樣子的認定對您來說,你有沒有什麼意見?王教授:那就是性騷擾吧。因為,莊00她也是這樣,她一直到現在都很不滿啊!」(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17頁)、「賴律師:
…現在是這樣子,因為我們剛才針對對你比較不利的地方已經提出詢問了,那你有沒有什麼要補充的部分,還是說您就引述這些資料,還是您要提另外一個書面資料給我們。」(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22頁)、「賴律師:剛剛的調查,剛才你也充分的說明了嘛,不知道你還有沒有什麼要補充?還是有什麼未盡之言要用書面補充嗎?」(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22頁)、「賴律師:我瞭解了,王老師,我們的調查,如果你針對這個性別案件,沒有其他的補充的意見的話,我們是不是今天暫停,就到這邊。」(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32頁)、「王教授:我再請教一次,我再請教一次,針對我不利的點有那些?賴律師:我剛才有問過你,我剛問過你啦,那你說我誘導你。王教授:啊?賴律師:我剛問過你啦,那你說我誘導你,我剛不就問了嗎?王教授:是什麼啊?賴律師:我剛說啦,你,你明知道盯著人家看,為什麼還要繼續盯著她看,然後你那個簡訊的內容既然造成了誤會,張00也講出來了,也造成了誤會,為什麼你沒有針對那個內容作解釋,你剛是說,你都回答我啦。王教授:我已經解釋啦。」(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32至133頁)。是由訪談紀錄整體觀察,原告陳述亦占絕大部分訪談篇幅,故實無原告所指未於訪談結束前再詢問是否還有需要說明或答辯之處。
2.按性騷擾之認定應係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判定。故性騷擾事件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於行政調查程序中,實已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如前述,已足保障原告防禦權之行使,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無違,自不得僅因調查小組不採信原告之辯駁,而得任加指摘其所為之調查程序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㈧復按「行政裁量事項,在立法者授權之範圍內,行政機關有
其自由形成空間,法院僅得依一般法律原則,享有有限度之審查權限,審查裁量有無違法情事。亦即,行政裁量屬行政機關固有之職權,原則上不受法院之審查,必須具有裁量違法之情事(指裁量怠惰、逾越與濫用等3種情形),法院始得例外加以審查。」。查被告3級教評會對原告所為「身心健康恢復前停止擔任必修課程」處置,程序均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及防治準則中所規定之法定程序或相關規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且屬被告裁量權之行使範圍,並無原告指稱之權力濫用情形。被告實已綜合考量系爭性騷擾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有效規制原告遵守紀律等相關事項,方作成上揭內容之議處。是以,原告指稱原處分限制原告講學自由及工作權,顯有權力濫用云云,要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淑婷法官王俊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