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謝武宏
被 告 邱小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參加被告自任會首邀集之合會,會數連會首共
28會,會期自民國102年11月30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
每月30日開標,原告加入後,繳至第25會,每期繳新臺幣(
下同)1萬元,為未標活會,被告告以伊這個會可以標到40
幾萬,並允諾給伊35萬,但嗣後卻避不見面,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名冊
(見本院卷第6頁),並有證人陳營中到庭證稱:伊於104
年11月曾聽原告提起他有加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伊本身也
有加入被告的會,她錢也沒有給伊,伊也是受害者,原告所
提出之互助會名冊是會單,只要參加合會就會有一張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34頁),依證人所述,互助會名冊係加入合
會後取得,且其亦加入被告合會,因被告沒給錢而受害,故
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全然無稽,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合會允諾給付原
告35萬元,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5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所在之派出所(見
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
同年4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105年4月23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與被告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
萬元,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