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55號
原 告 春秋國際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春
訴訟代理人 吳建興
被 告 鍾其蓓
訴訟代理人 劉義忠
複代理人 廖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
方向行駛,途經新生路與環北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原告所
有由訴外人吳建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楊明杰 向原
告所承租,租期104年11月29日15時30分起至105年1月27
日19時32分止共計60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
,合計12萬元,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如期交車,致原告受
有營業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辯略以:系
爭車輛修車費已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如期交付承租人楊明杰使用,
受有營業損事12萬元乙節,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雖原告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1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5頁),惟稽之該租賃契約內容並無記載車款
、車牌號碼,系爭車輛是否為該租賃契約所約定之車輛,不
無疑問,無法證明原告無法如期交付系爭車輛而受有營業損
失。縱原告確受有系爭營業損失,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33頁),欠缺營業用之外觀性,一般人尚難自其外觀認知可
能造成所有人出租之營業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主張
侵害債權,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故意侵害債權,惟原告
主張被告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而無從證明被告為故意侵害原
告之權益,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