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552號
原 告 林秀宣
被 告 湯黃錢妹
訴訟代理人 林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母親即被告湯黃錢妹於民國10
4年9月30日在 江仁俊 律師事務所委任江律師對訴外人林秀
貞提出刑事侵占、背信等告訴,嗣後委任江律師撤回該刑事
案件之告訴,於簽立委任書、切結書時,因須支付律師費用
等,其表示未帶錢,而於當日即104年9月30日向原告林秀
宣借款新台幣(下同)68,000元,並於104年10月19日言明
於撤回該刑事告訴案件後即會匯款還原告。詎被告竟於104
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從無對 林秀貞 提出刑事告
訴,是原告擅作主張支付律師費用,概與被告無涉」,其母
親此舉毫無誠信。為此,爰提起本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借款68,000元用以支付委任江律師
之費用,亦未允諾於撤回原告所述刑事案件後會將系爭借款
匯還原告,原告身為女兒竟然誤會母親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向其借款68,000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雖原告提出被告委任
律師之律師費收據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
惟稽之該3紙收據內容係分別辦理民事假處分、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委任律師辦理理民事假
處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足證明被告委任律師
提出刑事侵占、背信等告訴,亦無法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繳
納委任刑事律師之律師費。是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原告
借款68,000元繳納刑事律師費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主張自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