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456號
原 告 趙元昊
訴訟代理人 洪若純
被 告 王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9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公共汽車,行經台北市○○區○○路5段(西往東)
處,因與他自小客車競速,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臨停於路邊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因而支出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9,000元(工資1萬3,276元、零件5,724元),另原告於系
爭車輛修復期間支出交通費用3,365元,以上共計2萬2,365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3
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維修工作單、計程車收據12紙、行照、駕照、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固
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計1萬9,000元等語,惟其中
1萬3,276元為工資、5,724元屬零件費用等情,有上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
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6年8月,距系爭事故發
生之104年2月9日,使用期間約為7年6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
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572元
(計算式:5,724元×1/10=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系爭車輛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萬3,848元(計算式:工
資13,276元+零件費用572元=13,848元);加計原告於系
爭車輛修復期間104年2月10日至14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36
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7,213元(計算式:
13,848元+3,365元=17,213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2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