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甲○○所開設之洗衣店前,本應注意其持告示牌砸玻璃後之玻璃碎片將傷及旁人,不可恣意在旁人前砸玻璃,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基於毀損之故意,憤而持置放於該洗衣店前之禁止停車告示牌砸該洗衣店之大門玻璃,而將該洗衣店之玻璃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且適甲○○在該洗衣店內,遂遭玻璃碎片刺傷,致甲○○受有右小腿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十張、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毀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