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一七號
原告戊○○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複代理人丁○○住臺被告丙○○住臺
乙○○住臺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複代理人 陶秋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同條第二款雖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惟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依所有權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八七二、八七三、八七五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縣三重巿明志段二五一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地下室(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七十點二一平方公尺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建物A部分」)返還與原告;被告丙○○應自上揭系爭建物A部分遷出等語,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具狀追加請求判決被告乙○○應將如附圖二所示之B部分以RC材質回復原狀,然被告乙○○不同意其追加,原告固主張其與原訴訟標的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云云。查本件原告就其聲明前後所為之請求,前者乃基於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建物A部分,後者則係回復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原狀,乃損害賠償之債權請求權(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而為主張,但該條係屬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自不得作為物之毀損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基礎,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迥異,自屬訴之追加,且不具備同一性。又查,原告起訴即前者之主張係以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建物A部分為前提,審理之關係在於被告乙○○占有使用系爭建物A部分有無合法權源?至於追加之請求則以被告乙○○未經原告之同意而變更物之原狀為前提,是以,其審理之關鍵在於該物之原狀為何、被告乙○○是否有加以變更、其有無合法權源變更該物之原狀?二者之爭點不同,訴訟及證據資料亦無共用性,且前者訴訟已臻明確,若許其為訴之追加,當致訴訟之終結延滯。另原告之追加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其餘各款事由,其追加之訴訟不合法。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於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