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六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丁○○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四、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五、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符合上開規定者提存人即得逕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連帶保證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火字第五○二三號准供擔保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六五號提存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乙張,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整(存單號碼:CA0000000號),逕行聲請假扣押在案,後經聲請人評估執行標的價值,扣除增值稅及已設定抵押之擔保借款,已無剩餘價值,為此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封在案。茲因其假扣押之執行業經聲請人依法撤回,故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聲請人特發函通知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行使權利,今距該函送達相對人已逾廿日之期間,惟相對人未依法行使權利,聲請人乃檢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六五號提存書、撤回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全火字第二七八四號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函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然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三號、九十年度執全第二七八四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六五號提存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七二四號支付命令卷,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清償債務事件,其本案請求全部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七二四號發支付命令確定,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月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