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送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被告丙○○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九十八之三號
乙○○住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弄○○號訴訟代理人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丙○○為向原告借款,並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借期起迄日及約定利率、每月繳款日期均如附表所示,與原告立有借據及約定書二紙為憑,並約定㈠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願一次償還本息,㈡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丙○○對於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㈠所示日期,即未依約按期付息及攤還本息,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履經催討被告清償該筆借款所餘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果,爰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債權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為本件債務已向鈞院聲請查封被告乙○○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二二之一號之不動產,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 全松 字第三六七六號函查封在案,經相互抵銷後原告不得對被告乙○○再為請求,而應先去拍賣抵押權。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一年度 民執全松 字第三六七六號查封函一件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件、債權明細表一件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抗辯:原告已查封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二二之一號之不動產,經相互抵銷後原告不得對被告乙○○再為請求,而應先去拍賣抵押權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一年度民執全松字第三六七六號查封函一件為證。惟查原告僅係假扣押被告乙○○所有之前開不動產,且於未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前不得聲請執行法院對於前開不動產為終局地強制執行,原告並不因實施假扣押而債權即可獲得清償,核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於法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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