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結婚,婚後雙方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不久即
暴露其劣根性,非特不務正業,遊手好閒,不負擔家計,且更於九十一年間,觸犯竊盜罪,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即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原告為維持家庭生活,乃不得不外出工作謀生。
㈡又原告自八十八年間起,即與被告分房而居,兩造間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
實,彼此形同陌路,至今已逾四年,夫妻感情業已破裂,已經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此,原告爰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科紀錄及其在監在押資料。理由
甲、程序上之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可據。
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九月五日開始執行(迄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科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足憑。
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於該判決確定後一年之除斥期間內(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
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茲經本院審理結果,既已認定兩造之婚姻因符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而准予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繳裁判費及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