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甲○○住居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之行為時間係在舊法時期,而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時間則在新法施行後,然「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要件,在刑法理論上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客觀可罰性要件」,不屬於行為人犯罪行為之本身,是被告行為時既在舊法時期,自應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誤念致犯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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