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四0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四五七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前方 謝羅碧霞 騎乘腳踏車亦行經該處,而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謝羅碧霞騎乘腳踏車併行同向行使時,自小客車之右側面乃擦撞謝羅碧霞所騎乘該腳踏車之左後方置物架,造成謝羅碧霞人車倒地受傷,甲○○立即下車察看並在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託由路人報案,向警方自首犯行,同時將傷者謝羅碧霞緊急送醫救治,謝羅碧霞仍因頭部外傷導致左側硬膜下出血,於次日傷重不治而死亡。
二、右揭事實,有現場目擊證人 柯賽鳳 (甲○○之妻)、被害者之子乙○○、 謝正 築於偵訊、審判時之證詞、被告之自白、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十幀、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結果報告書可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於犯罪發生後,託由路人報案,並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係屬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事發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乙紙附卷供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過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 謝正築 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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