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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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D一A四九八二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則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 林隨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行經桃一一八線三八‧六K處經警查獲因「於車後號牌裝設閃光器行駛於公路」違規,嗣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規定,而以北監自裁字裁四○-D一A四九八二二○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嗣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具狀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一件附卷可佐。甲○○既非受處分人,即無聲明異議之權,是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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