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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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故意為必要;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內即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上午九三十八分許,行經臺北市○○○路銅山街口處,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逕行舉發。異議人以其或許有闖紅燈之事實,惟其並無闖紅燈之犯意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經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為其所不否認且有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資為憑,是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甚明,異議人僅空言置辯,無何其他無過失之舉證以供調查,亦無從排除過失之推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仍不得免罰甚明。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車輛,違反不得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