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偵字第一四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О四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綽號「 阿石 」之朋友住處,以摻入香菸點燃抽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О‧О七公克)。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佐。又警方查獲被告持有之白粉物質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六○○○六四二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О四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潛在威脅,惟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七公克)係毒品,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書一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被告供稱係綽號阿石之朋友所有,伊並未使用該注射針筒,本院既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