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4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俋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衡以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罹有情感思覺失調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顯見其身心狀況欠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已表達不予追究之意,因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07號

  被   告 王俋文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 律師(法律扶助)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3時2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安捷運店,徒手竊取 林淑惠 所管領,位於貨架上之愛麵族刀削麵-紅燒牛肉1包、當歸藥膳鴨1份、舞菇(好菇道)1包、豬五花火鍋薄切肉片1盒、澳洲牛肩里肌火鍋肉片1盒,並放入自備之購物藍內(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6元),嗣林淑惠發現王俋文僅結帳部分商品,未將上開商品結帳便行離開,遂當場攔下後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商品係我在別處之全聯福利中心購買,發票已捐給小北百貨,我並無竊取店內商品云云,然被告行竊過程業據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屬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商品暨標籤照片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上開商品係別處購入,然上開商品均有全聯福利中心永安捷運店之標籤,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且有上開商品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難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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