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6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木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木貞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被告竊盜時間之「111年8月23日23時40分許」應更正為「111年8月23日18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發還告訴人之所受損害已獲控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6號
被 告 劉木貞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木貞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3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三和國中站1號出口前,見 楊宗翔 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逃逸。嗣楊宗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宗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木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宗翔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