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投票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丙○○共同交付賄賂投票罪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甲○○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甲○○係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三年所舉行之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在桃園縣地區之候選人,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與其重要競選幕僚丙○○、胞弟乙○○,及北區競選總部主任委員 陳傳族 、執行長 王明德 (已死亡)、副執行長 林積舟楊丁鴻楊梅競選後援會籌備會副會長,陳傳族、王明德、林積舟、楊丁鴻等均經判決確定)商議,使用交付包裝米向選民行賄之方法,以達甲○○當選該屆立法委員之目的。其等間謀議既定,即推由乙○○、丙○○分別出面購買大批新屋芋香米(每包二公斤)、稻香米(每包五公斤),而將其中部分約二千包白米由陳傳族經手,楊丁鴻則經手五百零八包,向桃園縣不特定之選民約為對立法委員選舉時,對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支持甲○○等情。然⑴、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由陳傳族經手,先後將五百包芋香米、九百份(芋香米每份二公斤裝二包,稻香米每份五公斤裝一包)、稻香米一百餘包、芋香米二箱、芋香米五包、芋香米三十包,或由陳傳族、或與林積舟等人、或由林積舟等分送給桃園縣八德市、桃園市、蘆竹鄉、大溪鎮之不特定選民,及 陳阿全 等人,理由欄並論敘合計估算甲○○、乙○○、丙○○經由陳傳族分送之白米數量約為二千包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然原判決理由另又載明前開九百份之白米即一千八百包(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則陳傳族經手之白米數量至少即達二千四百包,原判決對陳傳族經手行賄之白米數量,理由論述前後即有矛盾。⑵、原判決認定楊丁鴻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至七日內某時,駕駛內載共八包甲○○所有芋香米、稻香米,行經慈德宮附近,適遇友人 盧阿三盧劉富榮 夫婦,而將八包包裝米交付予渠二人,盧阿三、盧劉富榮除留下芋香米二包供自己食用外,其餘六包即與楊丁鴻、甲○○等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盧劉富榮出面於九十三年十月中旬至下旬以分別交付 陳麗玉葉莉香許秀滿 芋香米二公斤裝各二包、 賴黃連妹 芋香米二公斤裝一包、 蘇春美 稻香米五公斤裝一包、 何黃紅妹 五公斤裝稻香米一包,請託陳麗玉等人投票支持甲○○等情。惟楊丁鴻交付盧阿三夫婦八包米,扣除二包自用外,如何能再交付陳麗玉、葉莉香、許秀滿各二包?賴黃連妹、蘇春美、何黃紅妹各一包?原判決上開認定,亦有事實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甲○○、乙○○、丙○○復承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含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得知於同年十月二十八、二十九日,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將舉辦村鄰長訓練講習研習觀摩活動,有多達二百八十四人之該鄉村長、鄰長參加,渠等三人認為若得該鄉村鄰長之支持,將有助於甲○○之當選,即商議於活動結束後將原車帶同參加人員至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南區競選總部用餐並請託尋求支持。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該村鄰長研習活動依預定計畫,本應於發放晚餐便當後即告解散結束,惟於是日下午五時多活動結束前,經由某位與甲○○等人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之安排,除少部分約二十人未參加外,向參與該研習活動之人員以假藉前往探望甲○○之名義,將具投票權之該活動人員村鄰長及工作人員新屋鄉公所農業課長 黃仁松 、民政課長 彭煥錦 、課員 吳賢容 等共約二百八十人,帶至甲○○上址南區競選總部,由甲○○出資僱用廚師烹煮晚餐,席開三十桌,招待該等人員無償赴宴。甲○○、丙○○於宴席時均有向在場之人請託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乙○○則在場全程參與協助。三人以此交付該次餐會不正利益之方式,與在場用餐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等情。理由欄並論述甲○○等人招待之菜色係炒米粉、焢肉、鹹菜湯、魚等價值固非高昂,惟係具一定財產價值之不正利益,而在場用餐之人亦均明白知悉甲○○、丙○○之用意,均未予拒絕直至用餐完畢,可推知上訴人等於交付不正利益餐會同時,已與用餐之相對人約定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會投票予甲○○,而認甲○○、乙○○、丙○○此部分犯行亦構成交付賄賂。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意思,在受賄者之一方,亦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要件,原判決既認定當日村鄰長訓練講習研習觀摩活動結束後,係以前往探望甲○○之名義,帶至甲○○南區競選總部,則該等村鄰長等於前往之時,是否即已知悉會有餐會?渠等用餐時是否亦知悉該餐飲係屬甲○○為約渠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且原判決既認該菜色價值非高昂,如何能做為使有投票權之村鄰長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以及該村鄰長等是否均未予拒絕而直至用餐完畢?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逕以推論方式而為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之單一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是否應成立集合犯或其他包括一罪,非無探討之餘地。原判決以連續犯論擬,自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甲○○累犯)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因,一併發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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