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七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秋美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返還票據之反訴而未懼
繳納反訴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裁定分別命原告及被告即
反訴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九十年五月一日及同年
月二日於送達原告及被告即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及被告即反訴原告逾期均迄未補正,渠等所提之訴訟及反訴不能認為合法,
,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