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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