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令達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瑞明 抗告人 胡泉田 相對人 賴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惟抗告人已清償相對人本金及利息完畢,雙方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仍未歸還系爭本票,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主張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