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德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2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德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貳捌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程德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下午4至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A室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前開居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8028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程德椿(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在卷(見毒偵卷第61至62頁),另本院準備程序及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對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63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
6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7916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8028公克)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
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佐(見毒偵卷第84頁),見被告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復按,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2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至同案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均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於初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判處罪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施用之方式及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因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訴緝字第1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行10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67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訴字第4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經臺北地院以98年訴字第7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⒍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⒎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上開⒈至⒎案業由臺北地院以98年聲字第275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確定,被告於102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因另案通緝於其上揭環河北路居住為警拘捕查獲,然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向詢問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至2頁、第9頁),應認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記錄,足徵其素行非善,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之諭知:
1、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淨重0.8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02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4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有限公司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50頁),因毒品殘渣與該供被告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不易析離,既同時檢測出安非他命反應,亦應視之為違禁物,仍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