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9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湖簡字第350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祥與告訴人 鄧玉琴 均為受潔特美清潔公司所僱用而派遣至臺北市○○區○區街○○號甲子園社區之清潔人員,因被告陳建祥不滿告訴人鄧玉琴之工作情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13時11分許,在該社區之住戶均得進出之地下停車場內,以「幹你娘」乙語辱罵告訴人鄧玉琴。因認被告陳建祥涉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鄧玉琴告訴被告陳建祥公然侮辱罪部分,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建祥所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鄧玉琴與被告陳建祥於本院內湖簡易庭訊問時成立調解,告訴人鄧玉琴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建祥之公然侮辱告訴,此有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調解記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內湖簡易庭卷第14至16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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