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0號原告 吳建樺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 律師被告 沈明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萬9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3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21時10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里區○○路○段往關渡橋下機車道行駛,行經機車道入口處時,因察覺行駛路線有誤,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情形為雨天、夜間、路面濕潤,但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無突發狀況,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在下機車入口處車道上驟然減速、暫停,且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適同向由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方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被告騎乘機車而緊急煞車致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是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機車修理費3500元、醫療費用5萬9192元,並受有親屬看護費10萬5000元損失。又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因而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失12萬6000元,以及因精神痛苦受有相當慰撫金20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9萬3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3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固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亦無意見。然機車修理費部分應依法折舊,且原告實際遭扣薪金額僅為9379元,原告自不得請求超過此部分之薪資損失。另原告於住院期間需由專人看護尚屬合理,其他期間則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貿然在下機車入口
處車道上驟然減速、暫停,且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適同向由其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方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被告騎乘機車而緊急煞車致失控打滑,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2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費用能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萬9192元,應得准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5萬9192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審交附民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58至63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可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為3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又其為維修該機車,共支出材料費用3500元,業據其提出維修費用估價單影本為證(審交附民卷第8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自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機車係於95年11月出廠,則零件更換係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⒉又關於應扣除折舊部分之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酌98年
9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是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自領照日至事故發生日止,使用年數為9年1月,顯已逾耐用年數3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350元(計算式:3500×1/10=350),是原告因系爭機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50元為必要。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於請求被告賠償35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9379元,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亦有規定。故按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時,因醫療回復身體健康期間,若被害人於被害前本有繼續性之勞動或工作而收取薪資之事實,固有可能因休養醫療期間,無從工作,而無從取得,被害人非不得請求此項所失利益之賠償。然若身體受侵害之被害人,受傷住院期間薪資並未被扣除,傷癒後上班,薪津亦未減少。依此,於未有證據證明被害人因受本件傷害對現在及將來於勞動能力上必有何種損害前,自不能謂被害人有何預期之薪資利益損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任職公司於原告受傷後,並未以原告受傷而拒絕
原告上班或拒絕發給薪資,僅因請病假超過請假規則之日數而扣薪9379元,有該公司覆函及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43頁)。是雖因被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致原告必須住院、在家休養,然任職公司既願意繼續支薪予原告,顯見被告造成之系爭傷勢,客觀上並未發生原告無法由任職公司領取薪資之損失。是原告僅能就任職公司依法減少薪資9379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部分損害不能證明,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18日親屬看護費,每日依1200元標準計算,共2萬1600元,應可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3個月均需由專人看護,以看護費用
每日1000至1200元計算,共請求10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審交附民卷第6頁)。經查,本院於
106年4月17日函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系爭傷勢療程、是否須人看護及復原情形等為查明,經該院於106年4月28日函覆本院,參酌該覆函內容(本院卷第41頁),應可認系爭傷勢確有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住院期間(104年12月28日至31日)及出院2週內,故需看護日數為18日。又依前揭說明,親屬看護可得請求賠償。然親屬看護與一般看護成本究有不同(例如:親屬乃同居一處,就近照護,與一般看護必須兩地通勤,而支出交通費用等),故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2萬1600元(計算式:18日×1200=2萬1600元),自為有據,堪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應得准許,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因系爭傷勢必須以鋼板鑲入體
內始得以勉強活動,工作職務也屢遭調動,精神應有痛苦。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26至38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經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總
計應為醫療費用5萬9192元、機車修理費用350元、薪資損失9379元、看護費用2萬16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29萬0521元。
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3萬2097元,有原告提出簡訊及存摺明細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5至68頁),則依前開規定,該保險金自應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扣除之。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萬8424元(計算式:29萬0521元-3萬2097元=25萬8424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84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5年10月12日(審交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3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不必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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