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79號原告 潘睿琪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22-Z2B044414號、第22-Z2B0444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 詹政良 於民國105年7月4日退休,由葉梓銓繼任有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號函附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潘睿琪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
國105年4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22-Z2B044414號、第22-Z2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統稱為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ANA-956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
104年12月29日凌晨3時18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
135.8公里處,因涉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時速161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61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填製第Z2B044414號、Z2B0444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為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㈡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5年1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乃於105年3月28日回復原告依法裁處。
㈢原告於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於105年4月1日臨櫃申請被告開立裁決書,並於當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合法完成送達。
㈣原告於105年4月11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而於同月13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案發當時為凌晨3時許夜色昏暗,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並未有
任何違規或將造成危險之情形。實則當日有另一車輛以高速行駛超越系爭汽車,正巧於該路段上有執勤警員撿測行駛路過車輛之速度,故雷射測速器應係檢測到該超越系爭汽車之車輛,而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
㈡次查,本案舉發機關曾述及,於違規當時巡邏車有開啟警示
燈示警系爭汽車停車,惟系爭汽車為立即停車受檢並加速離開現場,經執勤警員駕駛警車尾隨後於安全處攔下系爭汽車等語,皆非事實。實則,系爭汽車駛經檢測點之前執勤警員並無舉旗攔截系爭汽車,通過檢測點之後執勤警員亦無開警示燈鳴笛尾隨追車。而係原告駛離檢測點後經過數分鐘,執勤警員才從後方逼近阻車攔截。被告應提出採證照片、攔停現場採證光碟等相關事證以釋明上開違規事實,而非僅以執勤警員之片面一詞,讓原告蒙受不白之冤。
㈢況且,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器規格既為照相式,為何於執勤
時未搭配相機及PC控制盒,而僅以未能提供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實難以讓原告信服。被告僅以雷射測速器測得之時速為證據,又如何證明所測得之時速是系爭汽車所為。被告僅以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份係屬舉發人之性質,而無提出任何其他對於系爭汽車違規超速之直接證據,則應認無證據不得認定原告有違規事實。次查,被告於當時執勤員警檢測時,原告極力抗辯無任何超速之實,故不願簽收舉發單,惟執勤員警卻要求原告以行車紀錄器證明自己無超速之情,此實不符合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律原則,又目前法規並無強制要求駕駛人加裝行車紀錄器,自無可能期待原告有加裝行車紀錄器,且警察應善盡舉證責任不應要求原告舉反證以自明。本案被告對系爭汽車違規超速之情形,有何佐證,足以證明其與事實相符,並未加以說明,有理由不備之嫌。
㈣退萬步言,當時半夜凌晨,車流量不多,車道無壅塞之情,
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真如執勤警員測速所示行駛時速161公里,執勤警員不可能於系爭汽車已駛離檢測點後,從停滯路邊之狀態加速追及至系爭汽車,故系爭汽車不可能行駛至時速161公里。再者,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
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查雷射測速迄於時速在
150公里以上時確有每小時2公里以內之誤差值,本案執勤員警所測得系爭汽車時速161公里(原告否認之)扣除誤差值,本件超速有可能低於60公里,即不符合前開處罰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測得知時速結果,無法證明與原告系爭汽
車有關聯,被告僅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書為證據,無善盡舉證之責,應認原告無違規超速之情,並應撤銷原判決等語。
㈥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為
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TC001849),偵測時以雷射光速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惟該測速儀器未配置拍照功能。另查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份係屬證人性質,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161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爰此,系爭汽車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屬實,始依法舉發。惟該車駕駛拒絕簽收,告知其應到時間、處所及應注意事項後採郵寄送達。
㈡次查本案違規當時,巡邏車開啟警示燈示警停車,該車未立
即停車受檢,加速離開現場,經尾隨後於安全處攔下該車,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槍)規格為照相式,因未搭配相機及PC控制盒,只可作為當場取締超速違規之用途,及提供當時所測知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致未能提供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執勤員警使用之科學儀器,拎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始得為證明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之證據,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另本案違規通知單,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均於105年1月8日完成寄存送達在案。
㈢另原告雖主張雷射測速儀檢定之公差應予扣除云云,然上開
公差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否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因此,原告認為應依據上開技術規範之檢定公差,於所測得之行車速度加以扣除,實係誤解容許公差設立目的等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為3規點數3點。」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違規地點時,
因涉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攔停當場舉發後,由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且核與兩造上開陳述均相符合,當可採為真實。原告主張並無超速違規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原告是否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與行為?被告依據前引處罰條例之規定作成原處分加以裁罰,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本件係由舉發機關員警 姚乃文黃晉彥 執行巡邏與超
速取締勤務時,以雷射測速器對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進行測速發現超速,先以指揮棒攔停無效後,再駕車尾隨而攔停原告後當場舉發等情,為證人姚乃文、黃晉彥於本院證述清楚(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證人黃晉彥證稱攔停原告後,曾經提示雷射槍測速器所拍攝的照片(第71頁)予原告之情,原告且未爭執。另參酌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舉發員警確為證人姚乃文、黃晉彥, 可認渠 等所證述之攔停舉發過程,應為可採。
㈣次經當庭勘驗證人黃晉彥所提出前開雷射測速器之錄影內容,結果為:
⒈勘驗標的:
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民國104年12月29日凌晨3時18分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35.8公里處舉發錄影檔案名稱:超速影片。
⒉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超速影片,其上顯示時間為0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秒期間:
於03:17:5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原告車輛與其他行駛中車輛均開啟車前大燈,而原告車輛與其他車輛有保持一定間隔,且原告車輛位置係在錄影畫面的正中央,嗣可看見雷射測速器之紅色十字對準原告車輛車頭位置,並顯示原告車輛車速為每小時161公里。
(見擷取畫面1至2)㈤前述錄影檔雖僅能辨識燈光,惟從錄影檔擷取照片(第79頁
、第80頁)與雷射測速器顯示畫面(第71頁)相互對照,於路燈、行駛汽車之車燈及相對位置均相一致,可認確為同一;又參酌錄影檔顯示之錄影時間為104年12月29日凌晨3時17分50秒,以及雷射測速器照片所顯示儀器編號TC001849、測得速度161km/h等情,足見證人姚乃文、黃晉彥所檢測之汽車,確有以超過最高時速限制100公里之時速161公里行駛之情。
⒈原告雖爭執實際超速者係旁車而非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云云。然:
⑴按雷射測速器之運作原理,乃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
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
故偵測時以雷射光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會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亦即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此除有舉發機關於105年1月28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0161號函說明雷射測速儀之運作原理外,並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項。另參酌本件系爭之雷射測速器(器號TC0000000),為LTI廠牌、200Hz照相式規格、TruCAM型號之雷射測速器,於本件案發前甫於104年9月25日檢定,有效期限至105年9月30日,有合格證書卷內可考(第36頁),足認該儀器之檢測結果應為可信。
⑵前開雷射測速器之顯示畫面與錄影結果,雖僅能顯示燈
光,其餘部分則一片漆黑,然攝影器材受限於感光度及拍攝距離,於照片或錄影所顯示者,與人眼當場之辨識度本有相當差異,此於夜間拍攝者尤然。而證人姚乃文、黃晉彥乃於路旁對迎面行駛而來之汽車進行測速,發現系爭汽車超速且攔停無效後始從後追躡,再對照上揭照片、錄影所顯示車流稀疏,當可信證人姚乃文、黃晉彥並無誤認之情。原告爭執伊並無超速,雷射測速器係誤測旁車云云,並不採取。
⒉原告另以雷射測速器均有公差,爭執伊縱有超速,亦未達
超速60公里。查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確有應符合「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小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之規範,原告此節主張乃為事實。惟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係用以判斷檢定量測儀器之精準程度,只要雷射測速儀之檢驗結果符合技術規範,即認為該器材已具備足夠之精準度、其量測之數值即屬準確可採。原告以雷射測速器有公差存在,主張該儀器所顯示之時速161公里應減去公差2公里而為159公里云云,當有誤解並恣意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亦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堪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00公里)達60公里事實,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法;原告空言否認有違規行為,訴請撤銷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02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2402元合計2702元

更多裁判書